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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须谨慎
2011-1-11 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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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老百姓的钱包越来越鼓,理财逐渐成为一个热门话题。但是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证券、股票等投资市场日渐需要专业化的知识和极大的精力投入,老百姓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个人和组织帮助其理财也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几乎所有的委托理财关系中,“保本承诺”都是最让人心动的条件。按投资者的心态,首要的即是“保证本金安全”,然后在这个基础上寻求资金增值空间。而所谓的“保本承诺”真的是保护资金安全的“护身符”吗?

 

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协议中

“保本条款”的效力

案例:

52岁的丁女士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很会炒股的佟先生。2009年3月6日,丁女士将一张存有25万元现金的银行卡交给了佟先生委托其代理炒股。4月27日,两人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炒股,由丁女士出资25万元,为期半年。挣下的利润给佟先生30%,如果赔了本金,由佟先生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合同到期后,丁女士账户上的钱由25万缩水至8万元。丁女士将佟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佟先生赔偿其本金损失17万元。

解析:

现有法律法规只是对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代客理财中的“保本承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而对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允许有“保本承诺”尚未有明确规定,加之对合同法、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各地对委托理财合同中“你情我愿”的“保本承诺”看法不同,投资的个人与受托理财的个人之间各自的权利都缺乏足够的法律保护。如采取委托理财,更应慎重选择。相关部门也应当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做出详细规定,以统一司法尺度。

 

银行“保本条款”应谨慎对待

案例:

李女士经某银行工作人员介绍了解了一款理财产品。银行工作人员称,该理财产品预期年收益率高达8%—25%。几经考虑之后,李女士拿出10万元,与银行签订了一份理财产品协议书,约定理财期为一年,预期年收益率为8%—25%,上不封顶;同时约定了投资收益的具体计算方式、免责条款等内容。原以为可以获得不俗收益的李女士没想到,合同到期后,存入的10万元本金仅剩8.6万元。李女士认为协议上写明预期年收益率高达8%—25%,赔了自然由银行承担,最起码应保住本金。但是银行工作人员答复,协议中已经说明风险提示“产品描述为人民币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预期收益率并不代表您一定获得的保证收益。”

解析:

除股票、基金等理财工具备受投资者追捧之外,各大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也很热门。有些银行为推销各自产品,也经常会出现承诺“本金100%保证”的产品介绍说明,对于商业银行高收益率保证,我们应该慎重对待。《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这意味着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保证承诺需要区分对待,针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如果保证收益率在同期储蓄存款利率以内,收益未实现的,投资者按照约定可向银行要求赔偿;而约定的保证收益率超过同期储蓄存款利率且附加有条件,收益未实现的,投资者需要自己承担投资风险。

 

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

正当委托理财

案例:

李女士是一家中学的退休教师。2003年她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张某称有个朋友开办了一个生态技术公司,是国家支持的企业,正在募集资金,月利率为12%。2004年10月份,李女士还在张某的带领下参观了该公司。11月份,李女士以丈夫的名义投资10万元,又以自己的名义投资10万元,获利息2.4万元,获奖励款1.2万元,但是剩余的16.4万元李女士一直没有拿回来。后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来,张某以同样的方式吸引包括李女士在内的十余人款额达104万元,至案发时,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为90余万元。后张某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

解析:

追求财富的保值增值是每一个投资者的目标,有些不法的单位和个人抓住投资者的这一心理,以高额利润引诱理财者投资,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允诺事后一次性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使得投资者先获得一小部分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尝到甜头后欣然“继续投入”,而结果往往会使投资者得不偿失,不仅没有得到利润,反而连本金都无法保住。

理财者在投资活动时应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法委托理财这两种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信贷管理法律、法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识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

1.看主体

查看被委托机构是否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根据我国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相应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要取得相应的资质,投资者可以在签订委托合同前预先查证一下被委托公司的业务资质,若没有此资质则不要与之签订合同。而个人是根本不可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投资者一定不要轻易相信。

2.看合同内容

在我国,除了中国人民银行以外,任何其他单位、团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贷款利率。被委托机构如有不法提高存款利率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行为均非合法委托理财行为,其行为显然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7条的规定,投资者不要被所谓的“高额利息”蛊惑,而最后血本无归。

死亡赔偿金能不能当遗产继承分割?

文彬

    2010年1月25日,年过六旬的老人林某,在赶集的路上被骑摩托车的许某撞成重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几天后,林某的儿子林辉、林明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许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许某支付林家10万元赔偿金(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并约定许某付款后不再承担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一切费用。林明代表受害方和许某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确认,而林辉没有签字。该款项在扣除林某丧葬费支出及其他费用后,余款由兄弟二人共同委托的亲属主持分割完毕。

    让林明没有想到的是,今年4月,哥哥林辉竟然背着自己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某赔偿其父亲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3万的50%,即1.5万元,理由是自己并未在上次的赔偿协议上签字,对第一次的赔偿结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由许某支付林辉赔偿金1万元。

    林明认为,哥哥林辉已与自己平分了第一次赔偿金,这次的赔偿金也应和自己平分。林辉根本不理林明的茬,弄得林明很没面子,于是将林辉告上法庭。

    诉讼中,原告林明认为林辉不应一赔两得,主张林辉退还部分赔偿金,并对第一次的赔偿金进行重新分割。

    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林明在其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已就赔偿事宜与肇事方许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即由许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0万元,其余款项均自愿放弃。现被告林辉通过诉讼途径获得的赔偿款与本案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对该款项进行分割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第一笔10万元赔偿款,因原、被告已经作出分割,并实际领取相应款项,故原告再主张重新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明不服一审判决,2010年5月7日向当地中级法院上诉称,一审案由认定有误。本案是自己与林辉对父亲遭遇交通事故所获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发生争议,应视为对父亲遗产分配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故本案应是遗产继承纠纷,主张按双方所尽赡养义务的比例分配赔偿金。林明还向法庭提供了几份调解协议,列举了林辉在父亲生前的种种不孝顺行径,借以证明具备赡养能力和条件的被上诉人林辉,在父亲生前故意不承担赡养义务,故其遗产份额应不分或少分。林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林辉获赔的1万元赔偿金不应纳入双方分割范围,理由是林明已与案外人许某就其父亲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应视为上诉人自愿放弃向许某主张其他赔偿请求。其后,林辉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从许某处获赔的1万元赔偿金,应视为其个人应得赔偿款,林明主张对该笔赔偿金进行分割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林明主张本案赔偿金应定性为遗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按双方所尽赡养义务比例分割赔偿金。法院认为,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并非公民死亡时所遗留,因此不属于遗产范畴。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加害人给予死者亲属的一种物质性收入损失的补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其父亲的近亲属,均有权主张。而是否孝顺并不能作为分割赔偿金的依据,故主张按双方所尽赡养义务比例再次分割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斌生于1929年2月6日,1949年8月参加革命。1950年在西北青年干部学校加入中国新民主主义青年团,毕业后分配到商南城关区任团工委书记,1952年加入中国共产党。1953年至1955年任共青团商南县委员会副书记、组织部长、书记。1955年至19...
文·图/艾绳根艾绳根,1933年生于陕西省榆林市镇川堡。曾在镇川小学、中学和米脂县中学读书。1947年参加革命,1950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先后在陕甘宁晋绥边区绥德分区警备2旅、西北独立1师、军委坦克3师、坦克学校任文化教员、参谋、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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